(2015)秀法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红宣与田炬,杨家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宣,田炬,杨家讯,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田红宣,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炬,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家讯,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渝东南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2000012987。法定代表人:吴瑞和。原告田红宣诉与被告田炬、杨家讯、被告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于2015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宣,被告田炬、杨家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酉水河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田红宣,被告田炬、杨家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宣诉称,两被告系重庆酉水河酒类销售公司销售员,原告于2014年8月经两被告介绍销售该公司的酉水河苦荞酒,为此原告在该公司购进了44000余元的苦荞酒。2014年11月原告因做其他生意,确认不再经销该公司的产品,于2014年11月11日,经与二被告协商,将所属价值36575元货销售给两被告。2014年11月20日,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田红宣36575”并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该款,两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2月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265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两被告借故未付,综上,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如数归还原告货款26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炬辩称,其是酉水河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当时不想在继续卖酒,留下一批酒尚未处理,为了处理这批酒类,我们义务帮原告分销该批货,而不是购买该批酒。现在这批酒确实在我们那里,但原告是与酉水河公司做生意,而不是和我们,货现在还未分销出去,就无法付钱给原告。条子确实是我签的,我只是证明有这回事,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签条子是没有欠条二字,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杨家讯辩称,原告诉称将酒销售给我与田炬的事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36576元的货是原告与酉水河公司邱洪亮接洽的,我们只是证明有这个事实,欠条只是证明原告将酒移交给田炬的事实,原告不是销售给我们酒,如果是销售给我们应该有销售协议,我们只是给原告分销酒,现在一部分酒在田炬家里,一部分在市场上销售的酒希望原告自己去收取,作为酉水河公司的销售人员,如果需要酒我们也不需要向原告购买,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欠条中的货款包括车辆的保险费和品鉴酒的费用,不是全部酒钱,请法院去调查清楚,因原告不讲信用,造成的货物流失等我们拒不负责,希望原告找酒厂解决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田炬、杨家讯系酉水河公司销售员,原告取得了酉水河公司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权在秀山销售酉水河公司产品,后因原告不再经营,2014年11月11日,田炬、杨家讯与田红宣(乙方)签订了《关于秀山市场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再担任秀山酉水河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权;2、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所有的债务与甲方无关;3、从签订本协议开始甲方有责任在2015年1月31日时间内重新招商并接收乙方的现有货物,折合出厂价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整;4、从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归还所借甲方的车辆。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由杨家讯、田炬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乙方由田红宣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0日,田炬、杨家讯将田红宣手中的货物接收后,田炬、杨家讯向田红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关于秀山市场的补充协议今欠田红宣36576元(叁万陆仟伍佰柒拾陆元),欠款人载明:田炬、“杨佳训”。2015年2月份,被告杨家讯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6576元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法院向被告杨家讯释明,因杨家讯提出欠条中的“杨佳训”不是其本人所签,其需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如逾期,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杨家讯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指定期限到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杨家讯、田炬自认是帮忙给原告销售处理货物,杨家讯、田炬将原告货物接收后,将一部分货物存于田炬家里,一部分货物由其发放到其他商店里进行销售。2015年10月份被告杨家���、田炬与酉水河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两人继续在上班,但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秀山市场的补充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欠条的性质,从形成的过程来看,欠条独立于基础债权之外并有其自身的物质载体,从作用来看欠条的签订是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之无须再履行,而以欠条内容的履行代替了原法律关系的履行,从核心内容来看,其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对履行作出安排,综上可以看出欠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无名合同。本案中,在酉水河公司与田红宣解除了代理经销权,杨家讯、田炬在接收了田红宣在代理经销权期间未出售的货品及其他物品后,杨家讯、田炬应将接收的货品交给酉水河公司进行处理,但杨家讯、田炬二人���行以分销的名义为原告处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将货物一部分存于被告田炬家中,一部分在商店里销售,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从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可以看出,二被告接收货物后,自行处置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对前述货款的结算,且庭审中,因被告杨家讯对欠条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如逾期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杨家讯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杨家讯、田炬作为债务人,除支付1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26576元,故原告要求杨家讯、田炬支付货款26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炬、杨家讯辩称,我们只是义务帮原告分销该批货,而不是购买该批货,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确认将货带走的事,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酉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讯、田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红宣货款26576元。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杨家讯、田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