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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刘春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二十二大街路口,被告人刘春杰因买水果与范某、郑某母女二人发生争吵,遂用拳头将��某打倒在地致使郑某受伤,后又用水果刀将范某左手部刺伤。经鉴定,范某左手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春杰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郑某对刘春杰的行为予以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春杰的供述、被害人郑某、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春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春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春杰的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春杰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春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刘春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