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邓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系邓国强之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六时许,其因门前排水被堵现场观望时,被被告用拳头打伤面部,后被告又持铁锨对其追打,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王某某将其压倒在地拳打脚踢。事发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并前往西安市临潼区四一七医院进行简单缝合手术,期间被告王某某赶到医院闹事,无奈其转入3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口角处黏膜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控制后回家针灸治疗,目前尚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零口派出所就民事赔偿对双方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15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79元、眼镜损坏费299元,共计30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邓某某先动手打其,原告治疗面部神经炎与其打架行为无关,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邓国强之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10月22日下午19时许,邓国强与被告王某某因相邻排水纠纷发生打架,被告王某某用铁锹致伤邓国强腿部,邓国强用斧头致伤被告王某某头部,过程中在场的原告邓某某被被告王某某在脸部击打一拳。2014年10月23日原告邓某某以被人击打头部、面下头痛前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9.9元,同日前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口角处黏膜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32.6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邓某某前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神经麻痹(左),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79.64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邓某某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面神经炎(左侧),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329.44元。就上述打架纠纷,2015年1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分别对邓国强、被告王某某做出了罚款3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邓某某未予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邓某某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15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779元、眼镜损坏费299元,共计30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邓某某申请要求鉴定其面神经炎后续治疗与被告王某某打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送鉴材料,不能证实被鉴定人邓某某面神经炎与2014年10月22日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邓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治安处罚卷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殴打,致使原告邓某某受伤,结合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邓某某因打架导致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为:不能证实被鉴定人邓某某面神经炎与2014年10月22日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邓某某治疗面神经炎的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对与殴打行为有关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殴打行为无关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治疗面神经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以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准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妥。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眼镜损失费,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3882.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2元,其余249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光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