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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惠娟与赵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娟,赵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朱惠娟,工人。被告赵佩富,职业不详。原告朱惠娟诉被告赵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佩富向原告朱惠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后,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后,延长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借得上述40万元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金共计归还4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惠娟与被告赵佩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朱惠娟借款本金35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