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宗玲芳与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健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玲芳,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健发,方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25号原告:宗玲芳。委托代理人:施远鹏。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寺后皇村综合楼A幢1楼05-09号。法定代表人:赵健发,董事长。被告:赵健发。被告:方廷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公司员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旭飞,公司员工。原告宗玲芳为与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赵健发、方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远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胜、鲍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玲芳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月息1.5%的高额回报,原告投资8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归还。被告还让原告签署《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以掩盖高息融资的本质。之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入赵健发妻子方廷珍的银行账户下。然而,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聚丰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其法人赵健发于2015年2月27日承诺,2015年4月20日至5月1日还清,同样到期未还。2015年4月21日,赵健发又承诺,2015年4月25日偿还一部分,2015年5月1日还清,但又到期未还。2015年5月26日,赵健发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7日前偿还五万元整等,但是没有做到。聚丰公司法人赵健发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累计违约10次,按照还款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万,尚欠本金48万元,利息13093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本金48万元及利息130931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承诺月息1.5%计算),共计61093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健发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3.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尚欠本金48万元是事实,利息计算有重复,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2份,证明委托担保8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25万,55万)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转账80万元到第三被告帐户;3.2015年2月27日赵健发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4月21日承诺书各1份,证明赵健发的承诺及违约的事实;4.2015年5月26日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承诺的内容及违约金依据;5.银行账户明细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10次利息及归还本金12次的事实。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被告并未签字,款项打入第三被告账号,因为她的账号是作为公司的通用账号,除了这个账号公司还有其他账号,第三被告收到钱以后,并不是第三被告写的收条,是公司出具的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被告赵健发的承诺,应以最后一份承诺即证据4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聚丰公司签订了《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2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聚丰公司并由其担保将自有理财产资金出借给第三方使用。投资理财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理财资金分别为55万元、25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方廷珍账户。后聚丰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聚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健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金华聚丰公司欠宗玲芳理财对接资金柒拾壹万伍仟元整(本金)。公司法人赵健发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本人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伍万元整,2015年7月偿还3-5万元,2015年8月份偿还3-5万元。2015年9月1日开始,每个星期至少偿还3-5万元,并最迟至2045年11月底必须还清。如果本人不依照承诺还款,累计3次违约,还应赔偿对宗玲芳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维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另外每次违约承担壹万元违约金。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聚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243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签订的《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聚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聚丰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24324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二是被告方廷珍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赵健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根据其内容看实为保证合同,本案的主合同即《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就保证范围而言,保证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的范围。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赵健发承诺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聚丰公司签订的《理财投资委托担保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聚丰公司,而非赵健发和方廷珍,赵健发仅承诺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健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方廷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宗玲芳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124324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健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宗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5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健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