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与丛鑫日、陈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丛鑫日,陈强,丛华平,李成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开发区昆嵛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丛鑫日,农民。被告陈强,城镇居民。被告丛华平,农民。被告李成凤,农民。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诉被告丛鑫日、陈强、丛华平、李成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龙,被告丛华平、李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鑫日、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四被告也在公司章程制度上签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扣发当月工资,并视为放弃在公司的一切权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按损失额的5倍予以赔偿。被告陈强、被告丛华平均未办理离职手续即擅自离职,被告丛鑫日、被告李成凤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故原告不应再向上述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上述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华平、李成凤辩称,我们并不是主动离职,是因为公司的原因才造成我们离职。被告丛鑫日、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丛鑫日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转正工资为2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被告陈强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转正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被告丛华平于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转正工资为18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被告李成凤于2015年4月28日到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工资起点为2000元,被告李成凤当庭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四被告工资,四被告申请仲裁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08-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分别支付工资:丛鑫日1999.03元、陈强11766.72元、丛华平5880元、李成凤2850.97元;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丛鑫日1000元、陈强5000元、丛华平900元、李成凤900元。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2015)威文劳人仲案第208-1号仲裁决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四被告工资丛鑫日1999.03元、陈强11766.72元、丛华平5880元、李成凤2850.97元,事实清楚,原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丛鑫日1000元、陈强5000元、丛华平9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支付三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丛鑫日1000元、陈强5000元、丛华平9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威海锦祥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工资丛鑫日1999.03元、陈强11766.72元、丛华平5880元、李成凤2850.97元,支付三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丛鑫日1000元、陈强5000元、丛华平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