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240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240刑初字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陪),男,生于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生于2000年11月15日)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三人用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重庆市渝北区某宾馆101房间,住宿费用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冉某某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制作了吸毒工具。接着,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等人在新城宾馆101房间内将冉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吸食毒品时,王某某明知孙某某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提取四人的尿液进行尿检板检测,四人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另查明:因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冉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