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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53号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新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藩。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