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华,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峰,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忠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江,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继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炎,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华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南通市崇川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华,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峰、董忠义,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赵江,被上诉人和平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炎、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针对所诉的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求。本案孙明华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所列的行政行为涉及南通市政府、崇川区政府、和平街道办三个被告的多项行为,所列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杂乱,不仅涉及对信访上访的处理行为、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补偿行为,还涉及对财产的侵权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等多个行为,且孙明华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表述含糊,其起诉未能具体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也未能明确对被诉行为对应有哪些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所述的无法准确地对孙明华的起诉进行答辩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也无法有针对性的对本案进行审理,孙明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此外,孙明华起诉中所主张的家具被抢走等相关行为发生在2006年到2010年期间,孙明华至2015年方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孙明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明华的起诉。上诉人孙明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其起诉南通市政府、崇川区政府和和平街道办的违法行为进行事实审理,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未经上诉人同意,于2006年至2010年被拆除,上诉人多次找南通市政府、崇川区政府解决安置补偿问题未有结果,找和平街道办也未能解决。三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乱作为的行为。请求本院“一、确认南通市政府与崇川区政府对上诉人北极阁30号房屋拆迁没有公告公示属行政乱作为。2006年至今上诉人不断信访举报申请听证,两被上诉人不采不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支付拆迁费。二、确认和平街道办在拆迁过程中有转移侵吞拆迁资金行为,带领旧城拆迁公司对上诉人用4年时间进行‘打砸抢’造成上诉人精神受到损害与经济受到损失,要求赔偿。拿走上诉人家具及生活用品立即归还,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将多个不同行政机关的多个不同行政行为列在同一份诉状中,且诉讼请求混乱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上诉人从未就其诉称的事项申请南通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南通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时未明确南通市政府作出何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主张南通市政府“行政乱作为”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自2006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强拆,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崇川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诉求不明确,根据其主诉,应是认为2006年2月发生的涉案拆迁行为违法。本案上诉人如果起诉的是支付拆迁费,则应为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上诉人不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崇川区政府不是涉案房屋拆迁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崇川区政府不存在“行政乱作为”行为,上诉人提出支付20万元拆迁费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和平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杂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和平街道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南通市北极阁30号房屋为原南通市北极塑料厂所建,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2006年因旧城改造开始拆迁,2010年该房屋被拆除。因上诉人与拆迁人未能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2009年3月30日,经崇川区政府协调,上诉人与南通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城港花苑119.88平方米商品房,其中55平方米按照优惠低价结算。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明华以南通市政府、崇川区政府及和平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拆迁补偿行为、信访处理行为、财产侵权行为及赔偿等问题进行审理。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表述混乱,且针对不同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法官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上诉人所述涉案房屋在2010年即被拆除,其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归还房屋拆除中被抢走的家具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孙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