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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德利与周丕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利,周丕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周德利。被告:周丕相。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丕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周丕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周丕相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相应偿付原告周德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丕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