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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荣海青、张同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海青(系死者荣翠娇之父),男,193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炎(系死者荣翠娇之夫),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系死者荣翠娇长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诚(系死者荣翠娇次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娅,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熊侃,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宁,该院医务科干事。上诉人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江夏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许,荣翠娇因病前往江夏区中医院进行诊治,入院时间记载为2015年2月10日8时25分,病程记录记载有“主诉喘气、胸闷、咳嗽五天;既往史患者既往有支气管哮喘病史三十余年,平时易发喘气、甚至胸闷,不能平稳,多次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好转出院。过敏史有头孢噻肟钠及香丹注射液过敏史;中医诊断哮症-痰浊阻肺,西医诊断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等内容,8时42分进行头孢他啶皮试(-)后,行注射用多索茶碱、红花、头孢他啶等药物静脉输液,11时许荣翠娇突发呼吸急促,张口抬肩,口唇青紫、胸闷、喘气、不能平卧等症状,江夏区中医院立即给予呼吸兴奋剂尼可刹米等抢救措施,11时20分荣翠娇呼吸心跳停止,11时30分临床死亡。死亡记录上记载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引发气道狭窄,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6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江夏区中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以下过失(错):1、在被鉴定人因近期病情加重到该院住院治疗时,院方对此次哮喘发作后果估计不足;2、院方虽诊断为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但在治疗中并未对急性发作病人进行联合用药(未使用激素等类药物),未能有效阻止此次发作;3、在患者有头孢噻肟钠过敏史记载的情况下,虽然此次皮试(-),但仍应尽量避免使用此类药物,故使用头孢他啶药物不当;4、使用红花注射液药物的适应症掌握不严;5、根据长期医嘱的记载,存在用药输液过程滴速过快的问题;6、当被鉴定人发生呼吸困难时,院方的抢救措施未能及时到位。但是,荣翠娇入院前已患病多年,并未有进行过系统治疗,此次入院时病情较为严重,入院后数小时内即发生呼吸困难,最后死亡”,鉴定意见为:江夏区中医院在治疗荣翠娇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错),该医疗过失(错)与荣翠娇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另查明,荣翠娇于1969年2月6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荣海青共育有子女六人。2002年12月15日,武汉市江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夏机编[2002]50号文件,批准江夏区中医院加挂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牌子。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荣翠娇从2013年1月开始在其家中做保姆及月收入为2000元等诉称事实,江夏区中医院认为证人与荣翠娇具有亲属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对该诉称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江夏区中医院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江夏区中医院辩称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认为江夏区中医院在治疗荣翠娇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错),且该医疗过失(错)与荣翠娇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故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要求江夏区中医院赔偿因荣翠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江夏区中医院的医疗过失对荣翠娇死亡后果的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故一审法院酌定江夏区中医院对因荣翠娇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由于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荣翠娇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主张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荣翠娇家属为处理此次纠纷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夏区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各项损失共计168993.5元;二、驳回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为662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11662元,由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负担5831元,江夏区中医院负担5831元。上诉人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荣翠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而不是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荣翠娇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月起就通过亲戚介绍在武汉市城镇居民家靠做保姆维持生计,这有雇主张某的出庭证明,考虑到城镇居民雇佣保姆的实际情况,在江夏区中医院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雇主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采纳;二、一审法院对江夏区中医院无任何审批手续擅自挂牌“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事避而不谈,将司法鉴定书作为唯一的证据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江夏区中医院没有挂牌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任何审批手续,无法开展西医诊疗,其擅自挂牌是对患者的一种误导和欺骗。江夏区中医院挂牌“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经过市一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仅根据江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准就挂牌,违反了医疗管理规定,也违反了一家医院只能挂一个牌子的管理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完全按照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判决江夏区中医院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让人信服。司法鉴定书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一审法院应该全面认定院方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片面认定某一方面的过错责任。综上,江夏区中医院除了司法鉴定书上指出的过错,还存在随意变更诊疗范围、擅自变更医院名称等过错,理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夏区中医院口头答辩称:一、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荣翠娇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江夏区中医院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关的手续,且医院的资质问题应属行政诉讼的范围,与荣翠娇的死亡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份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关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二、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一、二拟证明荣翠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江夏区中医院对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荣翠娇系亲属关系,应当提交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合同等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原件,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的举证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系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关南小区居民张某,身份证号,家庭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587号27栋1单元102室,因我母亲系中风后半身不遂需雇请专人服侍,故自2013年元月起我从江夏区请来荣翠娇照顾我母亲至2014年12月,荣翠娇身份证号为。特此证明!”张某在该份证明上签名捺印,武汉市公安局关山派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村村民荣翠娇从2013年开始在亲戚的介绍下去城里打工,以贴补家用,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上除加盖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外,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及日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江夏区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证明荣翠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两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荣翠娇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江夏区中医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夏区中医院是否应当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主张江夏区中医院擅自挂牌“武汉市江夏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荣翠娇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关于江夏区中医院应当承担60%以上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各项损失共计337029.5元;三、驳回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12658元,由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负担6329元,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负担6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荣海青、张同炎、张顺、张诚负担384元,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负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荣翠娇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元(8681元×5年÷6)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4、亲属交通、误工、住宿费2500元(酌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酌定)二、计算方法上述1-4项小计528382.5元,由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赔偿60%即317029.5元,与第5项相加之后为337029.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