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叶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叶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杨真真,女,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县城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200048-9。负责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故所律师。被告叶国丽,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叶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的法律代理人杨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中财保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根红,叶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2015年7月5日12时30分许,叶国丽驾驶豫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宝丰县城钟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厕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受伤。付某在医院治疗中叶国丽支付医疗费3651.19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宝丰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付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7275.3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63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中财保宝丰公司辩称,付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叶国丽辩称,付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宝丰公司赔偿,叶国丽的垫付款3651.19元,也应由中财保宝丰公司向叶国丽支付。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付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4、居民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付某法定代理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叶国丽、中财保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据付某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的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中财保宝丰公司、叶国丽对付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付某系农村户口居民,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12时30分许,叶国丽驾驶豫D-×××××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宝丰县城钟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厕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受伤。2015年7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国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付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计32天,支付医疗费3651.19元(该款已由叶国丽支付),诊断为右侧胫远端骨骨折,××案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付磅硕的母亲杨真真要求出院,出院证显示石膏外固定,且石膏去除后避免剧烈运动,避免骨折端再骨折,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12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付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车的车主是叶国丽,该车在中财保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付磅硕与其父亲付绍钦是居民家庭户口居民,杨真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付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宝丰公司在豫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付某所居住的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已与宝丰县城区融为一体,况且付磅硕母亲杨真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付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护理费7176.5元(因付磅硕出院时尚未去除石膏外固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二个月为宜,为92天×28472元/年×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66890.59元。上述,付某的损失66890.59元,减去叶国丽已支付款3651.19元为63239.4元,应由中财保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1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17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计63239.4元,付某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赔偿各项损失66890.59元(包含叶国丽在本案中的垫付款3651.19元,该款在履行时由付某向叶国丽支付);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叶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永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