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等申请保全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兴,钱洲丽,吴岳,吴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偶洪元,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谈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军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苏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兴。被执行人钱洲丽。被执行人吴岳。被执行人吴志军。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双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吴建兴、钱洲丽、吴岳、吴志军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澄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友公司、吴建兴、钱洲丽、吴岳、吴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双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华澄公司6721036.97元及利息;二、双友公司赔偿华澄公司律师费损失281979元;三、对双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的2724775.3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损失114317元,华澄公司有权以吴岳名下的江阴市虹桥北路48号704室房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以钱洲丽名下的江阴市申港天成锦园6幢305室房产在1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双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的3122921.0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损失131021元,华澄公司有权以吴志军名下的江阴市南街271号1幢803室房产在25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吴建兴、钱洲丽、吴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724775.3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损失114317元在以上述第三项中吴岳、钱洲丽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兴、钱洲丽、吴志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122921.0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损失131021元在以上述第三项中吴志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兴、钱洲丽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73340.6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损失36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68875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华澄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审理中,本院根据华澄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合同备案号201012210086及201012210090《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江阴市通渡北路东侧、通惠路北侧“长晟豪生大酒店”17层05号房及06号房两处房产。进入执行后,案外人瑞和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系他公司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又查明,2010年12月21日,瑞和置业与吴志军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志军向瑞和置业购买瑞和置业开发的位于江阴市通渡北路东侧、通惠路北侧“长晟豪生大酒店”17层05号房以及17层06号房,建筑面积均为61.03平方米,房价均为838670元。签订合同后,吴志军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首付438670元,余款40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成贷款付清手续,另有政府代收费3845元于交房时以现金形式付清。如由��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书面通知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销售与他人,买受人应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由于吴志军在签约后,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办理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在无锡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于2010年12月21日就坐落于江阴市通渡北路东侧、通惠路北侧的暂定名为“长晟豪生大酒店”17层05号商业用房以及17层06号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12210086、20102221009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房屋买卖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两案仲裁费29582元由被申请人吴志军承担。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在卷予以佐��。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限制性登记,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的查封。因此,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除。当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解除时,房屋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本案中,瑞和置业和吴志军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在吴志军未支付房产对价的情况下,瑞和置业获取房产对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瑞和置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依法通过仲裁解除合同,应当准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预查封失去对象,瑞和置���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瑞和置业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合同备案号201012210086及201012210090《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位于江阴市江阴市通渡北路东侧、通惠路北侧“长晟豪生大酒店”17层05号房及06号房两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 祥审判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余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