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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勇敢与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敢,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钟勇敢。被告:郭苗成。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原告钟勇敢与被告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郭苗成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支付利息7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12月26日止,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苗成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郭苗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后被告郭苗成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勇敢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二、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