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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系律师。被告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末在网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在达到法定登记结婚年龄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特别是因为原告花钱问题,被告经常与之计较,被告无奈一边带孩子一边到海边打工挣钱,被告不心疼原告,不关心原告,和原告没有语言和思想交流,一说话就是争吵,原告生活在这个环境下很苦闷,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明某甲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生活中发生口角,使夫妻生活中正常的事,我今后要改正缺点和毛病,多关心原告,请原告给予谅解。现在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况且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末在网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在达到法定登记结婚年龄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咯叽打架,特别是因为原告花钱问题,被告经常与之计较,被告无奈一边带孩子一边到海边打工挣钱,被告不心疼原告,不关心原告,和原告缺乏语言和思想交流,一说话就是争吵,造成原告生活在这个环境下很苦闷。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去被告家接原告,原告未能返回。现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只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如果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经常沟通思想,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