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国霖与吴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霖,吴燕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246号原告徐国霖,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燕容,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税务集资房第*栋(14-2)604,现住仙游县。原告徐国霖与被告吴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霖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以需要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初,被告向案外人李玉钗借款,因其代被告向李玉钗承担被告的借款2万元(案外人李玉钗已就该笔借款另案起诉),之后其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却说没有现金,其没有办法,只好让被告写了2万元的借条。后来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吴燕容承担。被告吴燕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9月28日,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是可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国霖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吴燕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