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许庆飞、吴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被告许庆飞,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0853。被告吴秋颖,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364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许庆飞、吴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飞、吴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77700-2032-2013058166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庆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3号楼商铺101房屋,同时被告许庆飞、吴秋颖以该房产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以后,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庆飞自2015年5月开始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秋颖、许庆飞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秋颖理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7927.54元,利息17777.1元、罚息792.9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26497.61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以实现债权和行使抵押担保权利。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7927.54元,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计得利息17777.1元、罚息792.9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26497.61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1325元。以上两项费用暂计为657822.6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许庆飞、吴秋颖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3号楼商铺101房产(房产证号为:18××72)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庆飞、吴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许庆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吴秋颖作为抵押人及案外人东莞市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7700-2032-20130581669),约定:被告许庆飞向原告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3号楼商铺101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2%,即月利率为6.113333‰;若被告许庆飞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许庆飞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许庆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许庆飞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3号楼商铺101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许庆飞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案外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8××72)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369296号。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许庆飞发放贷款650000元。但被告许庆飞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许庆飞尚欠借款本金607927.54元、利息17777.1元、罚息792.97元。另查明,被告许庆飞、吴秋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算试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账户管理一览表、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许庆飞、吴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权许庆飞、吴秋颖、案外人东莞市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庆飞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许庆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许庆飞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庆飞偿还贷款本金607927.5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计得利息17777.1元、罚息792.9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罚息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31325元,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庆飞、吴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秋颖亦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证明其对案涉债务知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庆飞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吴秋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东莞市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止,原告对其不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飞、吴秋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7927.5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计得利息17777.1元、罚息792.9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罚息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许庆飞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3号楼商铺1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8××7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247.11元,由被告许庆飞、吴秋颖负担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