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龙凤乡兴台村塘家组18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峰阁选矿生活区11栋305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1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石峰区以一字起撬启动锁方式盗窃五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为143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市中心医院靠河边大门口附近盗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20元。2、2015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春田花花幼儿园旁盗走蓝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3、2015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汇源阁住宅的棚子内盗走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90元。4、2015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煤气公司外棚子内盗走黑色迅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50元。5、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传承网吧门口(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对面)盗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3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万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液压剪、一字锉各一把,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帐单详情及通话详情,辨认笔录,株天价认鉴字(2015)121、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株县公(朱)决字(2010)第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液压剪、一字锉各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