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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麒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1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工作单位:××桑拿中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2015年12月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鹤山市沙坪街道新源林桑拿旅业中心自2015年5月重新营业后存在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在该中心担任桑拿部部长,负责接待客人、带卖淫女给客人挑选、收取费用等工作。2015年8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查处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以及嫖客共六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谢某、梁某甲、陈某、朱某、梁某乙、王某、卓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书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庭审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庭审时认罪及积极交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因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扣押的密封包装避孕套120个予以没收、销毁。(该避孕套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何XX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