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9号原告李某。被告田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育女孩田某甲,2002年5月24日生育男孩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来被告因违法犯罪被羁押在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成年;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在诉讼中达成了离婚协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小孩抚养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