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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春阳与刘连忠,尹富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阳,尹富臣,刘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赵春阳,五常市安家镇谷峰精米有限公司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尹富臣,五常市佳乐米业有限公司个体业主,现住五常市。被告刘连忠,现住五常市。原告赵春阳诉被告尹富臣、刘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阳,被告尹富臣、刘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阳诉称,2015年6月15日,五常市向阳镇佳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尹富臣通过担保人刘连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说用于收购粮食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担保人刘连忠和借款人尹富臣都签字捺了手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之前,月利息2.5%,到期后尹富臣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并不能说明理由,原告数次去尹富臣的米业索要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尹富臣返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担保人刘连忠为共同被告。尹富臣辩称:我对欠款的事实不认可,自己不认识赵春阳,刘连忠欠我的钱,我说你得还我钱,刘连忠说没有钱,我说你不管想什么办法弄点钱,我给你出个借款人的名也可以;听刘连忠说赵春阳从浦发银行贷来钱了,以2.5分利抬给刘连忠,在我家刘连忠写的欠条我出的借款人名,担保人为刘连忠,刘连忠书写的欠条,我当时跟赵春阳说如我还不上时,由刘连忠偿还,都是好哥们不能差事;这笔款没有直接打到我名下,以转账方式转到刘连忠的名下,当时我没有收到赵春阳这笔款;出欠条当天没有打款给我,过两天刘连忠打给我100万元,后来他又用钱,向我借5万元,我又给他打回去5万元。刘连忠答辩称,当时是我出头从赵春阳处借的钱,尹富臣签的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字是我们签的,钱是打到我账户了,我过两天转给尹富臣了。原告赵春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2015年6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尹富臣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担保人是刘连忠。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字是自己签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尹富臣、刘连忠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刘连忠欠尹富臣钱,尹富臣让刘连忠想办法,2015年6月15日刘连忠找到赵春阳一同去尹富臣家,刘连忠书写借据,尹富臣为借款人,刘连忠为担保人,并由尹富臣和刘连忠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从赵春阳处借款100万元,借款目的约定是尹富臣用于收购粮食,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之前,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5,二被告对利息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借据上约定“如尹富臣无偿还能力,由刘连忠一次偿还”;当天赵春阳向刘连忠的银行卡中打款100万元,刘连忠在收到款项后在汇款的银行将欠据原件交付给赵春阳,两三天后刘连忠将100万元的款项打入尹富臣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尹富臣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刘连忠向赵春阳借款以偿还刘连忠对自己的欠款,并由尹富臣为赵春阳出具欠据,尹富臣在借款人处签名,刘连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尹富臣与刘连忠对用借款以偿还欠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善意第三人赵春阳对此事是不知情的,且二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赵春阳,赵春阳是基于对尹富臣的信任而出借的该笔借款,故赵春阳与尹富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富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富臣抗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不认可,自己不认识赵春阳,因刘连忠欠自己的钱,自己让刘连忠想办法还款,刘连忠从赵春阳处弄点钱,自己只是出个借款人的名。本院认为,尹富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出具欠据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且尹富臣在签字确认该借据时,应当明知借据上明示的借款数额、借款目的及还款期限等事实,事先明知该款系赵春阳所有,而非刘连忠所有,并且事后亦实际收到了赵春阳通过刘连忠转账汇入的该笔借款,被告尹富臣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赵春阳请求被告尹富臣偿返还欠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赵春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5%,二被告对该约定均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由刘连忠担保,并在借据上约定尹富臣无偿还能力,由刘连忠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担保人刘连忠应对此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被告尹富臣应向原告赵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尹富臣自认款到个人账户日期至2015年11月25日立案之日止),被告刘连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富臣偿还原告赵春阳欠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尹富臣给付原告赵春阳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款1,000,000元×0.07%×162天=11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连忠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赵春阳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7,463元,由被告尹富臣负担7,410元,由赵春阳自行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