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齐李军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李军,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家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220号原告齐李军,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取,男。委托代理人曹奕,女。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佳琦,女。委托代理人汤景中,男。第三人上海家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陞,男。原告齐李军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取、曹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琦、汤景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家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齐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齐李军负担。审 判 长 崇毅敏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