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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京京与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京京,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3号原告(被告)史京京,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亮,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京京与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史京京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贰仟家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贰仟家公司与被告史京京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贰仟家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史京京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被告)史京京,被告(原告)贰仟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亮、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史京京诉称并辩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请求判令贰仟家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并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13302.18元。贰仟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原告)贰仟家公司辩称并诉称:1、仲裁裁决要求其公司支付史京京双倍工资、2015年1月和2月工资以及史京京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判令不支付史京京双倍工资27500、不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5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8505.74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不为史京京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史京京在贰仟家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人事专员、质量部专员、信息经理兼职行政经理等岗位。史京京20**年12月6日到贰仟家公司工作时,贰仟家公司未与史京京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截止2014年12月份,贰仟家公司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史京京每月工资。2015年2月28日,史京京向贰仟家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以下第一条和第二条原因,本人依法解除与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同日,史京京从贰仟家公司离职。贰仟家公司制度规定:“正常作息(春)时间为7:50至18:00、正常作息(秋)时间为7:50至17:30……员工应于上班时间前10分钟做好准备工作”。离职后,史京京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贰仟家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劳动报酬6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的日常、双休日、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贰仟家公司支付史京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贰仟家公司支付史京京20**年1月、2月工资5000元;3、贰仟家公司支付史京京加班工资8505.74元;4、贰仟家公司支付史京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5、贰仟家公司为史京京补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史京京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给史京京,2015年7月31日送达给贰仟家公司。本院认为:在史京京在贰仟家公司工作期间,贰仟家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史京京也每月按照这一标准领取,审理中,史京京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贰仟家公司已经调整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本院认定史京京在贰仟家公司工资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史京京提供的与贰仟家公司部分员工之间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份、2月份尚在贰仟家公司工作,史京京付出劳动,贰仟家公司应当支付其这两个月的劳动报酬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二倍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三倍的工资报酬。从贰仟家公司制作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史京京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扣除史京京已经领取的工资外,贰仟家公司应当支付史京京双休日工资6666.6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9.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贰仟家公司与史京京自2013年12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史京京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史京京在贰仟家公司工作一年三个月,贰仟家公司应当支付史京京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计375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缴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史京京其他所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贰仟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破证长历不属实的话,应该提供我截图两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史京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二、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史京京被拖欠的2015年1月、2月共计5000元工资。三、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史京京加班工资8505.74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史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每案10元),均由被告(原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