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秀多与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多,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秀多,女,生于1949年8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廷贵,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秀多与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多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10分,李军驾驶豫R×××××学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达超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军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84890.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结算单、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结算情况;3、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4、交通费400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出院鉴定租车等费用;5、身份证复印件、村委失地证明和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按城镇计算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项有治疗糖尿病用药,××,应扣除其相应的费用,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因被告人寿财险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用药不合理,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系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出具的意见,真实可信,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王秀多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内乡县城住院加之到南阳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用400元应为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县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规划文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显示原告住所地已划为城镇,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11时10分,被告李军驾驶豫R×××××学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新达超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王秀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与王秀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8204.3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多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钢丝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豫R×××××学号轿车归被告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59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军与王秀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军、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秀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王秀多进行赔付。原告王秀多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28204.3元;2、护理费8760元(住院期间23天×60元×2人=2760元,院外100天×60元=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4、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4年×10%=34148.03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1-8项共计84392.33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李军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808.03元,原告王秀多不足的28584.3元(原告第1、3、4、7项费用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王秀多、李军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5:5,由原告王秀多负担14292.15元,被告人寿财险负担14292.15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秀多各项费用70100.18元。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王秀多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秀多各项费用共计70100.18元(含被告李军已支付给原告59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22元,由原告王秀多负担1696元,被告李军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郭儒臻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帐号:17×××5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