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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国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来到北票市冠山矿坑木场院内,盗窃松木六车,共计281根,经鉴定:被盗松木价值人民币2416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将盗得的松木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员刘东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