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述桂与邓国超,何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桂,邓国超,何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779号原告张述桂,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超,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何泽琼,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述桂与被告邓国超、何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桂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超、何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国超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7%,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现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国超、何泽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邓国超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国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67%,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并以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16号6-26-3(房地产权证:2009字第H682**号)作抵押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8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15000元给被告邓国超,被告邓国超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国超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转账回单、婚姻登记申请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国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原告与被告邓国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国超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邓国超应当及时归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国超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何泽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国超、何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述桂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邓国超、何泽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