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林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林娅玲,周才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负责人:王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洪,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杭,男,1962年4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才孝。被告:林娅玲,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周才孝,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诉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娅玲、周才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杭、被告周才孝(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林娅玲、周才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娅玲、周才孝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09××32号)的房产为被告XX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余额230万元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9.98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XX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账户余额220.95元扣款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现被告XX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林娅玲、周才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799.05元,并支付利息26364.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林娅玲、周才孝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09××32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周才孝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对事实及理由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原来的一个副行长伙同他人骗了被告周才孝的钱,造成了被告周才孝4000多万元的损失。故被告周才孝希望能调解解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地址确认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公司、周才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周才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娅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之后未再归还过贷款本息。故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9799.05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6364.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娅玲、周才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XX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之后未再按期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799.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XX公司尚欠的利息为26364.04元。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均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为被告XX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2300000元,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449799.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6364.04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娅玲、周才孝对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对被告林娅玲、周才孝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09××32,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1元,由被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林娅玲、周才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无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