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01年4月被强制戒毒,于2003年7月4日、2006年11月10日先后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2008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于2014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间,先后4次在其居住地无锡市滨湖区阳光嘉园4号1702室,容留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7日的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寿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