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0时7分许,被告人谭某驾车由西向东行至渤海八路路口以东黄六B073号灯杆处时,与醉酒躺在路中间的徐传涛发生事故,徐传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谭某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0时7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六路由西向东行至渤海八路路口以东黄六B073号灯杆处时,与醉酒躺在路中间的徐传涛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传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以谭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玉凤、徐广杰与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81元,由被告人谭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9019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和对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