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鲜茹与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茹,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张鲜茹。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军,任总经理。被告毕国兵,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主管经理。被告毕竟成,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郭为民,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鲜茹与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鲜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鲜茹负担。审 判 长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