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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鲜茹与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茹,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张鲜茹。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晓军,任总经理。被告毕国兵,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主管经理。被告毕竟成,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郭为民,任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鲜茹与被告阳城县大福糖酒超市有限公司、毕国兵、毕竟成、郭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鲜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鲜茹负担。审 判 长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