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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号曾锦锟诉被告王皓洋、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锟,王皓洋,王鑫,戴黎恩,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曾锦锟,学生。法定代理人曾要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饶汝啸,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洋,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鑫,农民。法定代理人戴黎恩,农民。被告王鑫,农民。被告戴黎恩。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住湖南省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管区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铁湘,系该校校长。原告曾锦锟诉被告王皓洋、王鑫、戴黎恩、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锟的法定代理人曾要兰及委托代理人饶汝啸,被告王皓洋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鑫、戴黎恩、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法定代表人刘铁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锦锟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老师上课喊起立坐下时,被告王皓洋用手握住铅笔放在了原告的凳子上,原告在坐下时被铅笔刺伤了会阴部,当时便血流不止,疼痛难忍。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卫生所进行清创术并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因未取出异物,疼痛无法缓解,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经CT、B超检查发现原告阴囊有异物。因会阴部有异物不好处理,湘潭县中医医院建议转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检查后鉴于病情复杂,湖南省儿童医院建议原告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目前异物尚未手术取出,后续治疗仍应遵医嘱执行。事发后,原告因此次伤害事件遭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阴囊处异物仍未取出,其幼小的心灵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而这样的精神创伤将伴随原告一辈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王皓洋家属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协商赔偿。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心小学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2055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皓洋的法定代理人王鑫、戴黎恩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曾锦锟先开始打闹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后,接诊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而未建议转到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湖南省儿童医院接诊后也是建议保守治疗,没有建议原告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主张数额都过高。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辩称:此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原告所称“方上桥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不符合事实。一、本起意外事故中,原告曾锦锟所受伤害系被告王皓洋造成,被告王皓洋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二、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属于教育机构,主要承担教育管理工作,平时经常教育学生不要进行有安全隐患的活动。原、被告之间的事故发生突然,没有任何预兆,属于瞬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立即安排班主任石江老师带原告到方上桥卫生院进行检查和初步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来学校进行处理。第二天又派朱碧和老师与被告王皓洋家长陪原告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从湖南省儿童医院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后,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校长张砥柱、总务处刘述明老师与被告王皓洋家长一起租车到湘雅二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并垫付了治疗费2000元及租车、慰问费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现场调解的方式组织双方家长协商解决问题,只是因为双方家长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成功。三、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学校在日常的教育过程中,每周每天都对学校进行了各方面的安全教育,包括交通安全、食品安全、课外活动安全等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锦锟与被告王皓洋在上课时,被告王皓洋将铅笔放在原告椅子上,原告坐下时铅笔芯刺入会阴部并滞留其内。事情发生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方上桥卫生院简单处理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场,11点左右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检查,下午4点多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9日,原告随其父和被告王皓洋的家长及学校老师一起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照片检查。被告王皓洋的父母支付了这部分治疗阶段的检查费用7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费500元,原告支付了湖南省儿童医院急诊科的挂号费用50元。6月23日至6月30日,原告父亲陪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013.8元,这部分费用由原告垫付。6月24日,被告王皓洋的父母即被告王鑫、戴黎恩和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的校长及总务老师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看望原告,被告王皓洋父母即被告王鑫、戴黎恩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医药费,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医药费。2015年6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诊断原告阴囊下方异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可在专科医院复查血铅含量;3、如出现再次会阴部疼痛及红肿及时医院就诊;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受伤史及病历记载、影像学等检查结果分析认为会阴部异物诊断成立;其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阴囊皮肤刺伤,异物存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损伤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目前异物尚未手术取出,后续治疗建议遵医嘱执行,前期费用凭票据核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后未进行后续治疗,阴囊下异物未取出。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心小学已并入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法定代表人为刘铁湘。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核算,认定原告曾锦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30元/天×7天+50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4、护理费777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11元/天×7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自认800元及酌情认定湘雅住院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特殊性酌情认定),共计1055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湖南省湘潭县中医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病历本、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皓洋用铅笔芯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皓洋的致伤行为和原告的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皓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锦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皓洋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王皓洋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王皓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曾锦锟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是由于和被告王皓洋打闹造成,但事发在上课期间,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未对事情的发生采取注意义务并予以制止,学校对事故的发生虽有不可预见性,但是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鑫、戴黎恩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曾锦锟主张被告王皓洋、王鑫、戴黎恩、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赔偿其因受伤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此次不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隐秘部位,此部位受伤给原告及原告的亲属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曾锦锟仅8岁尚未成年,但此次事件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损害后果尚不明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受伤损失合计10550.8元,由被告王鑫、戴黎恩承担7385.56元(10550.8元×70%),由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承担3165.24元(10550.8元×30%)。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王鑫、戴黎恩还应承担2385.56元,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还应承担116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戴黎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锦锟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56元;二、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锦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24元;三、驳回原告曾锦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鑫、戴黎恩负担110元,由被告湘潭县射埠镇方上桥中学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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