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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航与商思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商思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赵航。被告商思业。原告赵航诉被告商思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由于被告商思业下落不明,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明利、成芳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商思业未应诉,本院遂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航到庭,被告商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航诉称:2014年9月30日,赵航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的一笔20000元的借款债务,商思业以自有住房公积金卡抵押给与原告作为反担保,后因商思业的债务到期没有偿还,赵航于2015年4月28日清偿了商思业的20000元债务,原告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商思业偿还原告20000元;2、商思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页),拟证明赵航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商思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赵航提交的证据1、2、3,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思业于2014年9月30日与案外人“柳公必”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柳公必”向商思业出借20000元,原告赵航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署名并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由于商思业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赵航依约向”柳公必”履行其保证责任,将20000元偿还给”柳公必”。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被告商思业未就原告赵航诉请的金额履行其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商思业于案外人”柳公必”订立借款合同,并有赵航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则赵航依法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现商思业到期未能还款,赵航承担其保证责任将欠款归还债权人,则商思业依法应向赵航支付的20000元欠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赵航要求被告商思业偿还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思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思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航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商思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