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闫永贵、董付明与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贵,董付明,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然,张猛,王占军,韩三,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94号原告闫永贵,男。原告董付明,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富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孙然,男。被告张猛,男。被告王占军,男。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韩三,男。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永贵、董付明与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孙然、张猛、王占军、韩三、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贵、董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轶,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孙然,被告王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天银,被告韩三,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贵、董付明诉称,2013年8月,我们受雇于张伟在巴市富森建筑公司承建的中远睿城工地12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伟于2013年12月21日给我们出具了合计14931元工资结算单。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张伟以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及重工工头孙然、大轻工工头张猛、瓦工工头王占军、抹灰工头韩三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伟给付工资14931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巴市富森公司辩称,中远睿城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重工工头孙然,孙然又将轻工工程承包给张猛,以后如何承包的不清楚。因我公司不知原告是否受雇在中远睿城工地干活,干了多少、欠原告多少工钱我公司都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孙然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孙然辩称,我承包了中远睿城工程的重工,我又将其中12、16号楼的轻工工程承包给了张猛,张猛将瓦工工程承包给了王占军,王占军以后承包给谁,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结算我不清楚,我与张猛的工程款已结算,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占军辩称,中远睿城工程是富森公司承建的,富森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重工工头孙然,孙然又将轻工工程承包给张猛,张猛将12、16号楼的瓦工工程(包括抹灰工程)承包给我,我将其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韩三,韩三没有给他人承包过。韩三先带来2、3个工人干了7、8天,我给了韩三弟弟6000元,后又带过来四个工人,7个工人干了18天,我又给了韩三14000元,之后韩三妻子王顺琴因打架住院,韩三陪护,张鹏带了几个人在样板间维修了8天,原告就不干了,余下的工程是我另雇人干完的。我认可欠韩三他们的工程款共计60000元。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韩三辩称,我从王占军手中承包的中远睿城12、16号楼的抹灰工程,我又将工程承包给张伟,我也在工地干活,我带工人去干了42天,因要不上工资发生矛盾,张猛、王占军就不让我们干了。我妻子王顺琴没有住过院,我也没收到过王占军给的14000元。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伟辩称,我是从韩三手中承包的中远睿城12、16号楼的抹灰工程,雇佣了原告,因韩三不付工程款,导致不能给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对的,我同意给付,但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临河中远睿城小区工程系巴市富森建筑公司承建,巴市富森建筑公司将重工工程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孙然,孙然又将其中12、16号楼的轻工工程承包给张猛,张猛将瓦工工程(包括抹灰)承包给了王占军,王占军又将该瓦工工程承包给韩三,韩三又承包给了张伟。2013年被告张伟雇用原告闫永贵、董付明为12号楼从事内墙抹灰工作,但工程未全部干完,二原告即退出了工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伟与原告闫永贵、董付明结账后,给二原告出具了欠内墙抹灰工资合计14931元的结算单,但款至今未付。另,被告孙然、张猛、王占军、韩三、张伟均无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给其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伟雇用原告闫永贵、董付明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张伟未支付欠原告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项目部、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合同必须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农民本人签订。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然,孙然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猛,之后将抹灰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占军、韩三、张伟,由于这些违法行为,造成了所开发的工程管理上混乱,致使原告无法及时领到劳务报酬,对造成拖欠报酬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孙然、张猛、王占军、韩三、张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二原告干活的天数上存在分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实际干活的天数,故二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按被告张伟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永贵、董付明抹灰劳务报酬14931元。二、被告巴市富森建筑公司、孙然、张猛、王占军、韩三承担连带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呼 和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