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云飞与被告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云飞,温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545号原告樊云飞,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温博,又名温凯,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樊云飞与被告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云飞、被告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云飞因被告温博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8月29日,被告温博向原告樊云飞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11日之前还清,否则从2015年8月29日算起按一日2000元违约金计算,同时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10月8日,张某某代被告温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计算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温博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中原、被告的约定能证实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利息应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答辩意见,根据在案的借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樊云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