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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柳冰与何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冰,何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柳冰,女,汉族。被告:何锦荣,男,汉族。原告杨柳冰诉被告何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何锦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霍沛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杨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锦荣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6日、11月24日、12月17日向杨柳冰购买卷闸电机,相应货款为3890元、4990元、3380元、400元,共计1266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锦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东元奥科斯机电五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张、票据1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货值126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送货单有原件核对,且有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票据是原告单方出具,其中并无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3张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4日,金额分别为3890元、4990元、3380元,收货单位载明为何锦荣,送货单中有“未付”的字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何锦荣”的签名,原告陈述上述送货单中所列的货物为被告向其购买的卷闸机。原告还持有一张单据,其中载明“12月17日何锦荣YK8套,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卷闸机货款未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持的单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单据中的4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为1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柳冰支付货款12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何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