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翠昌与徐进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柳,张翠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翠昌与原审被告徐进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徐进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进柳、被上诉人张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翠昌一审诉称:原告张翠昌与被告徐进柳是工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购买阿尔滨香山翌景小区一处商品房,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香山翌景小区2-1-6-3,以银行贷款形式购买(详见协议书),在原告张翠昌出国期间,被告徐进柳违反当初协议约定,违背道德,违反法律,私自将属于原告张翠昌的房屋卖掉,所的房款据为己有,原告张翠昌回国后得知自己房屋被被告卖掉,于是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自己违约、违法卖房事实,同意赔偿给原告26万元,并承诺如果在2012年4月4日之前还清不了全部欠款,愿意自2011年4月4日起,按3分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愿意出具一份由被告亲自签名并按手印欠条一份,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任何欠款,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及2011年4月4日起至今,按3分利息计算的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进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和被告是恋人关系,写给原告的欠条和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已经记不清楚是第几份给原告写的协议书了,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也是原告把已写好了的内容叫被告抄写,写完后还有人跟被告说被告要不给原告钱,就要灭了被告全家。首付款不是原告支付的,银行贷款也不是由原告首付的,原告并不是协议书上面所述的房屋实际产权人,实际上被告是房屋产权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那么多协议书和欠条,并不是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采用经常骚扰方式对被告进行心理威胁,在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和压力过大,精神不正常时给原告出具了不公平、不公正、严重违背被告意愿的一份协议书和欠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进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昌购房损失2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徐进柳承担2100元。徐进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案涉房屋首付款是徐进柳本人支付,徐进柳不认可张翠昌支付了95,120.00元的首付款,且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偿还明细中未显示张翠昌还款,故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徐进柳,而不是张翠昌。第二,徐进柳患病期间,张翠昌对徐进柳进行骚扰和威胁,徐进柳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一审对徐进柳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可,证人证言可证明张翠昌对徐进柳进行胁迫和跟踪。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翠昌一审全部诉请。张翠昌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徐进柳主张其为房屋实际产权人,因其与张翠昌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故徐进柳为张翠昌出具过很多欠条,又因徐进柳患病,在精神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2011年2月24日协议书,载明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张翠昌,并于2011年4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徐进柳同意赔偿张翠昌26万元,但该协议书、欠条均非徐进柳真实意思表示,张翠昌转账支付的房屋首付款95,120.00元系因双方分手,张翠昌补偿给徐进柳的款项,故而徐进柳持有该95,120.00元的银行支付凭条,张翠昌在该凭条上按捺了手印,而其余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是徐进柳支付及偿还的。本案中,虽然徐进柳与张翠昌签订了协议书,徐进柳亦出具了欠条,但鉴于双方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且案涉欠条中载有“以前欠条作废”的内容,故应结合本案其他支付购房款等证据进一步核实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具体来说,首先,应进一步核实张翠昌转账支付的房屋首付款95,120.00元银行支付凭条为何由徐进柳持有,及张翠昌是否在该凭条上按捺手印及按捺手印的原因。其次,二审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至徐进柳出售案涉房屋前共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178,738.12元。张翠昌主张在其出国期间徐进柳代为偿还了其中5万元贷款本息,张翠昌母亲共汇入徐进柳账户6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68,738.12元(178,738.12元-6万元-5万元)贷款本息亦是通过张翠昌出国时给徐进柳汇款的方式偿还的;而徐进柳则主张贷款本息均是徐进柳偿还的,张翠昌母亲汇入徐进柳账户的6万元是用于给徐进柳治病,且双方为恋爱关系,均相互汇过款项,徐进柳亦向张翠昌妹妹账户汇过款。故重审时亦应进一步核实房屋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以此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徐进柳预交),由本院退回徐进柳。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