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郭新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伟,郭新华,胡川,刘禅,王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新华,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曹杨五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川,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玉屏南路。一审第三人:刘禅,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一审第三人:王艳,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桃源路。再审申请人张晓伟因与被申请人郭新华、胡川及一审第三人刘禅、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伟申请再审称:(一)张晓伟与刘禅所签《协议书》、郭新华、胡川与刘禅、王艳所签《终止收购协议》及张晓伟与郭新华、胡川所签《收购协议书》紧密关联,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系争550万元(人民币,下同)是张晓伟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房价款,张晓伟或刘禅已将该权益转让事宜通过口头形式有效通知了郭新华、胡川,对郭新华、胡川具有约束力。(二)系争7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系张晓伟向郭新华支付,张晓伟系70万元的权利人,一、二审法院认定系张晓伟代刘禅支付属事实认定错误。(三)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及2013年1月的多次电话录音均能证明系郭新华、胡川不配合张晓伟完成合同约定的增资验资、入股退股文件工作,故交易未能如期完成系郭新华、胡川违约所致。(四)二审审理中仅一位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张晓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终止收购协议》与《收购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在同一日分别签订。郭新华、胡川与刘禅、王艳签订的《终止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刘禅、王艳向郭新华、胡川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0万元、张晓伟逾期资金不到位则郭新华、胡川有权没收刘禅、王艳支付的定金和利息620万元,郭新华、胡川如不配合张晓伟办理各种手续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则须退还刘禅、王艳支付的定金和利息620万元。张晓伟与郭新华、胡川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则明确郭新华、胡川与张晓伟确认系争房屋的收购价格为2,250万元。虽然《终止收购协议》载明收购价格2,250万元系原收购价2,700万元外加100万元配合费减去已支付的定金550万元所得,但两份协议亦明确了定金55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0万元系由刘禅、王艳向郭新华、胡川支付,如发生退款亦退还刘禅、王艳。现张晓伟起诉要求郭新华、胡川返还定金55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0万元,暂且不论郭新华、胡川是否应当按照《终止收购协议》约定退还上述款项,张晓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禅、王艳均将收取退款的权利转让给张晓伟并通知了郭新华、胡川,且刘禅、王艳一、二审中均未到庭,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晓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经查,二审法院就本案未开庭进行审理,张晓伟主张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据不足。综上,张晓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蓓华审判员 孟 艳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