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文萍与刘宁、王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萍,刘宁,王晓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88号原告高文萍。被告刘宁。被告王晓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国强,河北乾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文萍诉被告刘宁、王晓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萍、二被告刘宁、王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萍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在秦皇岛海港区海阳西街西胡同桥,第一被告刘宁驾驶第二被告王晓波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顺海阳西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冀A×××××号小型客车占左道行驶负全责。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院治疗,由急诊以“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腰部挫伤”“T11-L1椎体楔形变”、“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5年6月21日收入院。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腰部、左肩、左肘、左髋多发软组织擦挫伤,胸12-腰1椎体楔变,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5550.05元(包括被告王晓波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30900.0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宁、王晓波辩称,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宁是驾驶员,王晓波是车主,对原告合理损失,如果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王晓波承担。另外,王晓波除了已经为原告支付的上述5000元医疗费以外,还支付原告医疗费1695.80元,票据已经交给阳光保险公司了,所有垫付款6695.80元要求返还给王晓波,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需第一被告刘宁提��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原告高文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刘宁承担全部,原告高文萍无责任;2、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休养情况。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达伤后8-10周,所以诉请护理费至8月底。同时证明原告还需进行后续治疗,且原告丈夫因进行心脏搭桥手术,原告无时间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3、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5550.05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费用里面包括了被告方支付的5000元;4、护理费损失证据��组,包括张伟(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张伟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年3-8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张伟系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的安全员,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上班,收入减少8166元。原告诉请8000元;5、出租车定额发票四十六张(金额460元),汽油费发票一张(金额34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产生交通费情况,其中出租车发票为乘坐出租车而产生,汽油费为护理人借他人车辆往返医院看护原告以及原告出院而产生的加油费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提交,诉请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过高,原告的医嘱并没有关于护理人护理时间的标准,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其工作单位是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工资表上却没有显示缴纳保险的记录或是扣除情况,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明上也没有出具人的签章。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所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中的汽油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我公司根据其复查次数及治疗情况认可150元;自行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不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有关于治疗心律失常、房性早搏的用药,非交通事故引起外伤的必要的治疗,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按照秦皇岛医保标准计算,正常扣减自费药;后续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宁、王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我们也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方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晓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一年;2、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行驶证、驾驶证的检验情况;3、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一份,证明王晓波将为原告支付的1695.80元的医疗费票��五张已交给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有王金玲的签字。另外,原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王晓波支付的5000元,故王晓波一共支付医疗费6695.80元。原告对被告王晓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晓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交接单庭后核实是否取走,如还在我公司,我公司将发票向法庭提供。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晓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阳光保险出具的交接单不能作为赔付依据,需要发票原件。被告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将王晓波为原告支付的1695.80元的医疗费票据五张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00分,被告刘宁驾驶冀A×××××号小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西街西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胡同桥路段,与对向原告高文萍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文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014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萍无责任。原告高文萍于当日被送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腰部、左肩、左肘、左髋软组织擦挫伤,胸12-腰1椎体楔变,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心律失常,房性期外心缩(房性早搏)。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养达伤后8-10周,适当腰背肌锻炼,两周后复查,有���况随时复诊。2015年9月23日,中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为减少胸腹部活动,对症治疗。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7245.85元,其中原告支付10550.05元,被告王晓波支付6695.80元。原告最后一次购药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述护理人为其子张伟。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伟系该单位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家中有事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请事假2个月7天,合计扣款8166元。劳动合同书显示张伟在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本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劳动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2015年3-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张伟3、4、5月份所开具的工资均为3500元,6月工资为2334元,扣款1166元,7、8月份未开具工资,扣款均为3500元。另查明,冀A×××××号车为被告王晓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A×××××号车行驶证、被告刘宁驾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文萍受伤的后果,被告刘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冀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损失的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晓波承担,王晓波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由于车主王晓波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驾驶员刘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含王晓波垫付的医疗费)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17245.85元费用均为合理、必要支出,其中原告支付10550.05元,被告王晓波支付6695.80元。原告支出的治疗心律失常、房性早搏的费用为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必须,不应扣除,扣除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原��提交的护理人张伟工作及工资标准的证据充分,本庭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时间,由于原告为胸椎压缩骨折,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8-10周,虽未有专人陪护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以及年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至8月31日合理。根据护理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护理人因护理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8月31日共计被扣发工资8166元,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8000元合理,应予支持。4、自行车修理费: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其诉请50元损失合理,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支出交通费为必需,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汽车加油的费用为其子张伟所支出,为一次性支出,不能证实张伟系因为原告治疗损伤而支出,因���对加油费340元不予采信。对其余46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255.85元,其中含被告王晓波支付的医疗费6695.80元。原告还诉请了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进行了相关检查,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最后一次购药时间为9月23日,至庭审时(12月24日)一直未有购药,因此对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文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财产损失5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1851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文萍医疗费550.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050.05元人民币;���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告王晓波为原告高文萍支付的医疗费6695.80元人民币。被告王晓波、刘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萍损失共计1851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萍损失共计2050.05元人民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晓波为原告高文萍支付的医疗费6695.80元人民币;四、被告刘宁、王晓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7元,原告高文萍负担46元,被告王晓波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