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7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戴秀君,系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望台镇打工相识,在2012年5月开始同居,2013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汪某某A,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几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出家门。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汪某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15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汪某某A,现年2周岁。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因无法证明与此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显见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