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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傅玉平与付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平,付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傅玉平,1968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亮,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肇东市肇东镇石坚村*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先锋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197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傅玉平与被告付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司)、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嘉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傅玉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月英,被告付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宏达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平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9时,付亮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路9号门前处右转弯时,与傅玉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傅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傅玉平伤情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傅玉平系九���伤残,其伤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傅玉平即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需留陪一人,就赔偿事宜傅玉平与付亮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对原告侵权损害结果的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药费47378.41元、护理费12615元、误工费26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亮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同意傅玉平的诉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傅玉平的诉讼请求。起诉状中体现肇事车辆在宏达嘉龙公司维修和保养期间,员工付亮私自将车辆开走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案中付亮并不是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故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宏达嘉龙公司辩称:同意傅玉平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请,但对宏达嘉龙公司的诉请过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傅玉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付亮、阳光保险公司、宏达嘉龙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傅玉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傅玉平无责任,付亮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2份(90764764、90729331),拟证明:傅玉平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病历号90729331住院的治疗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肩关节损伤。病历号90764764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1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动眼神经麻痹。证据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程度为伤残九级,和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每日、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每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证据四、普利斯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1500元。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期间在门诊所支出的费用为11628.5元。证据六、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0203.31元。证据七、在医科大学后续诊疗门诊挂号费票据3张,证明在医科大学后续诊疗挂号所支出的费用63元。证据八、在医科大学后续诊疗门诊针灸费票据5张,证明在医科大学后续诊疗门诊针灸所支出的费用5483.6元。证据九、哈尔滨市南岗分局巴山派出所、道外分局东莱派出所签发给傅玉平的暂住证,证明傅玉平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5月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连续在哈尔滨市居住,工作。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十一、营业执照1份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傅位民经营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天越水暖经销处,原告与其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付亮、阳光保险公司、宏达嘉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傅玉平举示的证据一,能够���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付亮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将傅玉平、张秋眉撞伤,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玉平无责任,张秋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有误,应为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证据二能够证明傅玉平伤后两次住院,共住院27天;证据三能够证明傅玉平伤残情况、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证据四能够证明傅玉平在诉前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能够证明傅玉平共花费医疗费47378.41元;证据九、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傅玉平长期生活在哈尔滨市;证据是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9时许,付亮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锋路9号门前处拐弯时,与傅玉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傅玉平受伤,事故发生后,付亮将现场移动。×××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玉平无事故责任,张秋眉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写明肇事车辆×××号车的保单号有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傅玉平伤后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13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7378.41元。傅玉平于起诉前自行到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医疗费1500元。傅玉平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注明傅玉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均生活在哈尔滨,暂住事由为经商、打工,其丈夫在哈尔滨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付亮为宏达嘉龙公司的员工,从事维修工的工作,其驾驶肇事车辆得到了宏达嘉龙公司的准许。本案审理中,依宏达嘉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傅玉平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玉平,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陆个月。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60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秋眉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案被告索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亮违规驾驶机动车,将傅玉平撞伤,对傅玉平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傅玉平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付亮承担赔偿责任。因付亮为宏达嘉龙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机动车得到了宏达嘉龙公司的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付亮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宏达嘉龙公司承担。傅玉平诉请医疗费用47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用47378.41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1万元,剩余医疗费用373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由宏达嘉龙公司承担。傅玉平诉请护理费12615元,因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傅玉平需要护理的人员及期限,可按其主张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护理费,经核算,护理费应为12474元(52333元/年÷365天×27天×2人+52333元/年÷365天×33天×1人)。傅玉平诉请误工费26100元,因傅玉平提供的暂住证上注明傅玉平居住哈尔滨市为经商,其丈夫在哈尔滨市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故傅玉平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傅玉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傅玉平提供了暂住证及家庭成员在哈尔滨市开办个体工商户的证明,能够证明傅玉平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故其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结合傅玉平九级伤残的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护理费12474元、误工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01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傅玉平11万元,剩余24010元由宏达嘉龙公司承担。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付亮并不是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玉平各项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平残疾赔偿金90436元;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平护理费12474元;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平误工费709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平医疗费37378.41元;六、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平营养费6000元;八、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平误工费19010元;九、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驳回原告傅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原告傅玉平已预付),由原告傅玉平负担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宏达嘉龙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此款被告宏达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傅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