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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电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至本市和桥镇,采用扳窗直楞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进入本市和桥镇南新人民中路邵某经营的正兴副食店内,窃得人民币600元。2、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洪某进入本市和桥镇南新人民中路邵某经营的正兴副食店内,窃得人民币70元、软五星小苏烟香烟20盒、苏烟香烟2盒、软中华香烟3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1元。3、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进入本市和桥镇朝阳路张某经营的休闲小站小吃店内,窃得人民币400元。4、201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进入本市和桥镇朝阳路张某经营的休闲小站小吃店内,窃得人民币190元。5、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洪某进入本市和桥镇中巷村中巷桥北侧范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95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张某、范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