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1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董荣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2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1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金公主酒店内酒后滋事,用拳头对酒店电梯按键进行任意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电梯零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