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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尹书文与古利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文,古利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男,1952年10月20日生,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崔小虎,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男,1975年6月26日生,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珍珍,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诉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及委托代理人崔小虎、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及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贾珍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诉称,被告古利亨在盂县路家村镇榆林垴村有一煤场,2011年7月6日我租赁被告古利亨自建的煤场从事煤储运,全部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一直交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古利亨突然将我雇佣的看场人员尹书海控制,将我存放在煤场的189.1吨煤炭全部强行拉走,按照当时煤炭拉走的价格应是74052.6元,扣除租赁协议10元/吨的租赁费1891元,被告古利亨应返还我72161.6元。另外我在被告古利亨的煤场还存放其它相关物品,被告古利亨终止合同后一直占用,亦未将上述物品返还给我。我曾多次与被告古利亨交涉均未果,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利亨返还我煤炭款44252.8元及自制煤炭装载机一台。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辩称并反诉称,2011年7月6日我与原告尹书文签订租用煤场协议书是事实,原告尹书文租用我的煤场从事煤炭储运亦是事实,2014年10月27日我把原告尹书文存放在煤场的三炭、四炭及筛煤拉走是因为原告尹书文私自卖煤没有交纳场地租赁金,用此款予以抵顶场地租赁金,我卖了共计44252.8元,这钱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尹书文。关于原告尹书文要求我返还其自制煤炭装载机一台,因原告尹书文已将其转让给我,故我不同意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尹书文未能按协议中约定的10元/吨足额支付给我场地租赁金,现我要求原告尹书文补交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场地租赁金共计93265.67元。反诉被告(原告尹书文)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与被告古利亨口头约定煤炭加工的按10元/吨、未加工的按6元/吨交纳场地租赁金,我已按此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古利亨且被告古利亨对此无异议,现被告古利亨要求我按10元/吨补交场地租赁金不符合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古利亨的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与被告古利亨(反诉原告)签订租用煤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将自建在盂县路家村镇榆林垴村的煤场一处(包括原有的水源、水管、水泵等供水设备、发电机组380伏动力电源、地泵、铲车)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从事煤炭经营。2.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在租赁场地期间,需按煤炭的实际销售数量,以每吨10元的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支付场地租赁金,付款采用日清日结,不得拖欠。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均按石头5元/吨、混煤6元/吨、筛煤10元/吨、炭10元/吨向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交纳场地租赁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愿意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煤厂(场)才(柴)油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将筛选壹套一并归送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将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存放在盂县路家村镇榆林垴村煤场中的15.54吨三炭、33.64吨四炭及69.24吨筛煤拉走并出售,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卖的价款共计44252.8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就煤炭款返还及其它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用煤场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尹有海证明、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在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15.54吨三炭、33.64吨四炭及69.24吨筛煤拉走并出售,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应将所卖的价款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亦同意将此款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因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需向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交纳场地租赁金(15.54吨+33.64吨+69.24吨)10元/吨=1184.2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煤炭款44252.8元-1184.2元=43068.6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返还其自制煤炭装载机一台,因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已将其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故本院对原告尹书文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补交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场地租赁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10元/吨交纳场地租赁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按石头5元/吨、混煤6元/吨交纳且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在合理时间内对此无异议,表明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均按10元/吨补交场地租赁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43068.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古利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尹书文负担728元,被告古利亨负担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元,由反诉原告古利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峰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人民陪审员  范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