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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金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怀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怀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朱金标。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章震飞。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张怀挺。原告朱金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张怀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张怀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标起诉称:2015年3月5日22时46分许,被告张怀挺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东街道东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叉路三个人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躺在路上的原告朱金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肱骨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结构紊乱等。”2015年3月1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金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朱金标起诉要求:1.原告朱金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56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004元、误工费26874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00914.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80914.7元,由被告张怀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731.76元。上述两被告共应赔付原告朱金标184731.76元,扣除被告张怀挺已支付的55000元,尚欠原告朱金标12973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怀挺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3.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合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怀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金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肌电图1份、医疗费发票32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6996.7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4.户口簿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怀挺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张怀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6元;2.收条1份、往来结算票据3份,证明被告张怀挺支付原告赔偿款58000元。对原告朱金标及被告张怀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在车道上嬉闹、停留所致,被告张怀挺虽疏忽大意,但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张怀挺仅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专业勘查所做的专业判断,且原告的上述不当行为亦系交警部门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鉴定时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说明鉴定时原告伤情并未恢复,且原告膝关节伤情较轻;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势,且经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专业判断,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采纳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所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所示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怀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并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朱金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朱金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创伤性结构紊乱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还查明,原告朱金标居住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67弄8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怀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6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000元,以上共计65136元。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张怀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金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原因力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张怀挺对原告朱金标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怀挺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应予抵扣。对原告朱金标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996.7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另被告张怀挺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6元。综上,因原告朱金标受伤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为5913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经审查,故对费用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004元(147元/天×12天+80元/天×79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公司即14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2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数额为1764元(147元/天×12天);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在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的基础上,并考虑原告实际的护理依赖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5664元(1764元+39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两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限,因鉴定机构已明确为6个月,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朱金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97710.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59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664元、误工费26874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9771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标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77710.7元,由被告张怀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怀挺赔偿原告朱金标54397.49元(被告张怀挺已支付的65136元于本案中予以抵扣)。款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金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原告朱金标负担107.5元,由被告张怀挺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