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3时40分,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脉旺镇福利超市十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