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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国良与华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良,华小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512号原告:程国良,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华小院,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国良诉被告华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良诉称:程国良与华小院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华小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程国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经程国良多次催要,华小院未能按约偿还该借款。故程国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小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华小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华小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程国良借款20万元。同日,程国良将20万元借款现金支付给华小院后,华小院向程国良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之后,程国良向华小院催要该笔借款,华小院未能偿还。程国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与华小院联系,华小院承认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程国良的当庭陈述,程国良提供的程国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小院向程国良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华小院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程国良要求华小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小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良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小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