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可迪与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迪,丁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41号原告:吴可迪,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丁金龙,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吴可迪与被告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丁金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迪起诉称:被告丁金龙以业务需要、开发项目、花言巧语等手段,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9.5万元,2012年7月27日借6万元,合计15.5万元,利息贰分。2012年9月份以前利息付清,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为3.72万元,有欠条,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为7.13万元,没有欠条。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10.85万元,合计26.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5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吴可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15.5万元;2013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万元以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37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均约定利息以贰分计算,若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底。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37200元。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金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丁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以贰分计算,并未明确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一年利息为37200元,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37200元=15.5万元×2%×12个月)。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龙应归还原告吴可迪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