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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薛平安与张湾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安,张湾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324号原告薛平安,男,汉196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湾湾,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平安诉被告张湾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安及被告张湾湾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湾湾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已经归还了原告35880元,另借款人虽然是张湾湾,但在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应由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利息。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笔借款都是借款当天付一个月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共40张,证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共分四十笔归还原告35880元;2、承诺函3份,证明张湾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是归还的利息,部分与该案欠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没有见过承诺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40张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承诺函真实性有异议,称原来没有见过,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湾湾向原告薛平安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湾湾向原告薛平安借款4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湾湾向原告薛平安借款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共分40笔已归还原告35880元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已归还35880元,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35880元;被告虽辩称张湾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孟州市金铸成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湾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平安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息,4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息,2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5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张湾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