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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坚钢、陈志红与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钢,陈志红,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坚钢,个体经营户。原告:陈志红,个体经营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被告:孙利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坚钢、陈志红为与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孙利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钢、陈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新亿宏公司、孙利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钢、陈志红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租被告新亿宏公司坐落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的厂房,并约定了租赁面积、租赁期、租金支付、房屋交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首年租金汇付给被告孙利锋,但被告新亿宏公司迟迟不设置好配套设施,不将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给二原告,另外二原告获悉,被告新亿宏公司已将房屋出租给他方。故二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二原告解除与被告新亿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支付的首年租金2712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亿宏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二原告承租被告新亿宏公司座落在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的厂房,并口头约定的是承租位于公司路东边二楼的厂房,且早已设置好该厂房的设施,是空置着并可以正常使用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利锋答辩称:签订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双方为二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被告孙利锋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孙利锋收取租金是指定代收。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新亿宏公司承租厂房,双方约定了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的事实;A2.付款凭证、证明各二份,证明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孙利锋第一年租金271200元的事实;A3.手机信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亿宏公司违约的事实;A4.勘验笔录一份,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勘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新亿宏公司进行了勘验证实:二原告指认的租赁房屋为被告新亿宏公司东幢厂房南一楼,现状为已出租;被告新亿宏公司指认的租赁房屋为东幢厂房北二楼,现状为空置,无电灯,留有货梯井,未安装货梯。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承租的厂房两原告方可以随时使用且处于空置状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A1、A2、A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B1,二原告认为照片上的厂房不是其承租的厂房,本院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厂房与本院现场勘验的厂房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租被告新亿宏公司坐落在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南侧的厂房,租赁建筑面积2260平方米,租赁期5年,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租金每年27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5日前付清,首年租金在2015年1月31日付清,被告新亿宏公司应设置好配套设施,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对其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后,在交接单上签字,以示交接完毕等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3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孙利锋租金271200元,因双方对配套设施是否完成及租赁房屋在被告新亿宏公司内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至今未就租赁厂房进行交接。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新亿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二原告支付租金后双方未交接租赁房屋,截至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新亿宏公司所称的租赁房屋经过本院勘验仍未完成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货梯等配套设施,故未交接租赁房屋的责任在被告新亿宏公司,现二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一方主张或解除合同依法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二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新亿宏公司单方通知过解除合同,因此应该自起诉状副本送到被告新亿宏公司时合同解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利锋系被告新亿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的相对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利锋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亿宏公司关于租赁房屋符合生产条件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坚钢、陈志红与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坚钢、陈志红租金271200元,并赔偿分别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以25120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刘坚钢、陈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4元,由被告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