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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撬门、翻墙、剪线搭火等手段12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3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等人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云村李秀七湾选矿厂,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打洞的手段,盗得该厂洗矿机钢球80余个。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钢球价值人民币7,200.00元。二、2011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等人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杨王村杨家新屋卫生室,趁无人之机,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00余元。三、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卫生室,采取撬防盗网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0余元、其他物品若干。四、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云小学小卖部,趁无人之机,采取锤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500.00余元、零食若干。五、同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到本市鄂城区花湖镇康丽家园10号楼下一架空层,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田达TD125-46型号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50.00元。六、同年10月间,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刘某甲两次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云村刘秀七湾选矿厂,盗得该厂电动机共计13台:(一)、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刘某甲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云村李秀七湾选矿厂,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该厂电动机2台。(二)、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刘某甲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该厂电动机11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电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05.00元。七、同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刘某甲等人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泉塘街时尚网吧门口,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大福牌DF125-2G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60.00元。八、同月9日晚,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卫生室对面的早餐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董某丙人民币100.00余元。九、同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胡家湾,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现金18元、手机和影碟机各一部。十、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金某到本市鄂城区汀祖镇影剧院溜冰场,采取扳窗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约200.00元。十一、同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到本市鄂城区花湖镇东方华尔街旁的新怡网吧门口,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石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有被害人杨某、刘某乙、董某乙、黄某、王某、董某丙、胡某、丁某、石某的陈述;有证人金某、刘某甲、马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